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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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李 昱賢 被告 張育瑋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告 余柏愷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告 田佳豪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告 潘雅萱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告 林浩偉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聲請人對被告聲請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羈押狀、聲請羈押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即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控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辯方),並不包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故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具有當事人地位之檢察官並無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則不具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地位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無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權限,縱為聲請,亦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其聲請為不合法。經查,被告等人涉犯強盜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並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限,聲請人等先後於民國106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5、6、8款規定羈押被告,均屬不合法,自應均駁回。又本院依據現有之卷內證據資料,認本案被告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