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基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前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其所有,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