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力豪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上游,配合偵辦,另被告為家中獨子,需照顧70歲、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之母親,若被告於審判中仍自白犯罪,懇請念及被告為初犯,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經本院訊問,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以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述,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屬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起訴共計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其所涉犯行刑度之嚴峻,以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提升,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所述及卷內事證未合,日後檢察官或被告及辯護人均可能聲請傳喚該等者證人到庭調查,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若令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即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36次,販賣人數達10人,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均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所涉犯之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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