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鄭文仁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鄭文仁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右轉同市○○○街時,不慎與告訴人 林建廷 所駕駛(附載告訴人 謝淑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波及沿同市○○○街○○○○○○○○○○○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致告訴人林建廷因此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頭、胸部開放性外傷等傷害,告訴人謝淑玲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瘀青及擦傷、右側肩膀擦傷、臉部及右手肘外傷、右眼鈍傷、右眼結膜炎、右眼角膜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2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6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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