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景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景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竟仍於飲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7時31分許至8時1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暨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改易服勞役,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非重、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