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洪明麗
吳朝源方世宏林榮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洪明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朝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世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榮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洪明麗、吳朝源、方世宏、林榮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洪明麗、吳朝源、方世宏、林榮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蘇洪明麗、吳朝源、方世宏、林榮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又其
4人均係初犯賭博罪,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被告蘇洪明麗、吳朝源、方世宏、林榮德自陳教育程度各為未受教育、高中肄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勉持、小康、小康(見警卷第2、19、26、10頁蘇洪明麗、吳朝源、方世宏、林榮德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蘇洪明麗、吳朝源、方世宏、林榮德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4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現金,均為警方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上開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被告4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牌│1付│├──┼────────────┼───────┤│2│骰子│4粒│├──┼────────────┼───────┤│3│牌尺│4支│├──┼────────────┼───────┤│4│現金(在賭檯上查獲)│新臺幣(下同)││││200元│├──┼────────────┼───────┤│5│現金(在賭檯被告方世宏前│1,300元│││抽屜查獲)││├──┼────────────┼───────┤│6│現金(在賭檯被告吳朝源前│1,350元│││抽屜查獲)││├──┼────────────┼───────┤│7│現金(在賭檯被告林榮德前│500元│││抽屜查獲)││├──┼────────────┼───────┤│8│現金(在賭檯被告蘇洪明麗│1,250元│││前抽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