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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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巳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巳青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巳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姓名「 林已青 」之記載均更正為「林巳青」,第2至5行關於「明知 陳文裕 (另行起訴)販售之柴油來源可疑,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淡季每隔3個月,旺季每隔1個月,以低價向陳文裕購買漁船用甲種柴油1次,每次購買1、2粒(每粒為200公升),」之記載更正為「明知陳文裕(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確定)所販售之漁船用甲種柴油係其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至10
1年5月30日陳文裕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不詳時間,以淡季每3個月1次、旺季每1個月1次之頻率,用低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依中油油品價格計算)向陳文裕購買漁船用甲種柴油,每次購買1、2粒(每粒為200公升),」;暨證據欄另補充「被告林巳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故買贓物之刑度罰金部分自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刑度顯較舊法時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於100年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30日陳文裕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以淡季每3個月1次、旺季每1個月1次之頻率,向陳文裕故買前開贓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人購買同一種類贓物,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故買贓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可取,惟念其獲利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故買之贓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見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獲利益等情狀,復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林巳青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求刑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經被告同意,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