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柯玉香 非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相對人 李宜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宜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柯玉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宜靜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女李宜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能回答姓名,對生日之回答則語意不清。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6歲時即出現精神症狀,經精神專科醫院住院治療,90年間曾因幻聽症狀影響自自家三樓跳樓,且曾因走失而被送往遊民收容中心,目前仍於署立屏東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長期照顧。個案意識清楚,講話滔滔不絕,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經常跳脫談話主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衣著凌亂,身體清潔度不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力尚可,個案情緒起伏大,會有情緒高亢、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聽幻覺、視幻覺、關係妄想、思考中斷、行動遲緩、話多、暴躁易怒、衝動控制不佳等精神疾病症狀。個案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自理,但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個案情緒起伏大,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聽幻覺、視幻覺、思考中斷等精神疾病症狀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4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5)018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柯玉香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支付養護費用並處理相關事務,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胞姐 李艾容 ,胞妹李宜靜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柯玉香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宜靜係相對人之妹,爰併指定李宜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