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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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告 鄭春福 訴訟代理人 鄭楊秀美
呂月瑛 律師被告 陳太村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8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其中9,000,000元自98年8月8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
10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216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姊夫,被告於87年間向訴外人 胡阿日 、簡 蔡譽 欣借款7,800,000元,向訴外人 賴旺秋 借款4,000,000元,原告先後於87年5月16日、87年12月28日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胡阿日、簡 蔡譽欣 、賴旺秋。嗣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先後於87年12月30日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賴旺秋之4,000,000元借款,於88年8月16日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胡阿日、 簡蔡譽 5,000,000元借款、原告因而承受胡阿日、簡蔡譽、賴旺秋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9,000,00
0元。又兩造於98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指被告)或甲方指定之人後,甲方應立即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及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宜,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第6條約定:「甲方應於銀行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後立即通知乙方(指原告),並於十日內備妥相關證件,協同乙方辦理設定本件土地債權額為九百萬元期限為十五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時視為違約,違約之一方願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絕無異議。
」。詎被告於銀行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後,迄今仍未協同原告辦理設定本件土地債權額為9,000,000元、期限為15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
879條擇一請求清償債務,並依系爭協議第10條請求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其中9,000,000元自98年8月8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10
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清償部分貸款,非全數由原告代為清償,而系爭協議係被告還款之特別約定,被告得以清償條件尚未成就拒絕返還系爭借款,又被告未違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事項,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縱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姊夫。被告於87年間向胡阿日、 簡蔡譽欣 借款7,800,000元,向賴旺秋借款4,000,000元,原告先後於87年5月16日、87年12月28日提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胡阿日、簡蔡譽欣、賴旺秋。
(二)原告以其配偶鄭楊秀美之名義,於88年8月16日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借款9,000,000元,並於同日以5,000,000元代為清償被告向胡阿日、簡蔡譽欣之借款,以4,000,000元代為清償向賴旺秋之借款,並於翌日即88年8月17日同時塗銷上開全部設定抵押權登記。
(三)兩造於98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指被告)或甲方指定之人後,甲方應立即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及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宜,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第6條約定:「甲方應於銀行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後立即通知乙方(指原告),並於十日內備妥相關證件,協同乙方辦理設定本件土地債權額為九百萬元期限為十五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時視為違約,違約之一方願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絕無異議。」
四、兩造於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清償原告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若干?(二)被告得否以系爭借款清償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借款?(三)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義務,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
(四)原告遲延利息的起算日為何?(見本院卷第153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清償原告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借款之本金1,364,114元、利息800,522元,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7,635,886元: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胡阿日、簡蔡譽欣借款7,800,000元,向賴旺秋借款4,000,000元,原告先後於87年5月16日、87年12月28日提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胡阿日、簡蔡譽欣、賴旺秋,原告以其配偶鄭楊秀美之名義,於88年8月16日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借款9,000,000元,並於同日以5,000,000元代為清償被告向胡阿日、簡蔡譽欣之借款,以4,000,000元代為清償向賴旺秋之借款,並於翌日即88年8月17日同時塗銷上開全部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認原告於88年8月16日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胡阿日、簡蔡譽、賴旺秋之借款,是於斯時起,原告承受胡阿日、簡蔡譽、賴旺秋合計9,000,000元之借款債權。
2.次查,被告抗辯伊業已清償部分貸款等語,業經原告於10
3年8月14日陳報狀自陳:償還如附件金額旁(有貸字)為陳太村給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4、16至29金額欄所示之貸款。再查,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4、16至29金額欄所示之貸款,分別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4、16至29本金、利息欄所示之本金、利息,有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益徵被告清償原告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借款之本金合計為1,364,
114元、利息合計為800,522元。至被告抗辯伊尚有清償如附表編號5、6、15金額欄所示之貸款,惟此部分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訂正」(見本院卷第130頁),係為交易取消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據此,被告清償原告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借款之本金1,364,114元、利息800,522元,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7,635,886元(計算式:9,000,
000元-1,364,114元)。
(二)被告不得以系爭借款清償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借款:
固查,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第7條第1項約定:「本件土地及地上建物甲方(指被告)日後出售時,除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清償外,所得價金甲方應優先給付乙方(指原告)九百萬元。」,是系爭協議係以系爭土地出售作為被告清償之停止條件等語。惟查,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收受九百萬元之同時,應協同辦理塗銷本件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顯見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有優先清償原告借款債權之義務,而原告於被告清償借款後,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難認有限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條件。況查,系爭協議首開意旨記載:「……,雙方茲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終止信託契約返還信託物之事宜達成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應於雙方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簽發……,作為日後付款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第4條約定:「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後,甲方應立即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及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宜,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第6條約定:
「甲方應於銀行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後立即通知乙方,並於十日內備妥相關證件,協同乙方辦理設定本件土地債權額為九百萬元期限為十五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益證系爭協議係用以約定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及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並未限制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據此,被告不得以系爭借款清償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借款。
(三)原告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義務,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0,000元:
1.固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都市計畫保護區、有未合法聲請建照之建物,無法向龜山農會龜山本行、龜山農會蘆竹分行、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大眾銀行大興西路分行、桃園市農會桃園本行、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土城農會、汐止農會辦理融資等語。惟查,被告並無向上開農會及銀行申辦融資之紀錄等情,有上開農會及銀行回覆函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41、146、174、179頁)。固查,證人 邵豐良 於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證述:被告的配偶當初有請伊幫忙問銀行的融資,伊用電話問了龜山農會本會、八德農會五權分部、合作金庫新莊分行,結果農會詢問伊是什麼地,伊說是農地,有沒有權狀的建築物,農會說建築物沒有權狀是不合法的,沒有辦法貸款,農會和銀行不受理,伊就把這個案件退回給被告配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且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對主要計畫保護區之土地認為不宜徵為擔保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對系爭土地不予受理貸款等情,有上開農會及銀行回覆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78頁)。然查,土城區農會受理貸款案件需依據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辦法評估擔保物,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對特定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及土地上有未合法建物,原則上不得辦理貸款,然若為該會會員且與該會往來良久之優良客戶,為家計週轉所需,以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時,該會得斟酌情況,同意借戶申請小額借貸,桃園市蘆竹區農會認應取得建物之房屋稅單,必要時,檢附該建物之課稅證明以便了解該建物與其所提供稅單是否即為該建物,經檢附上述資料後,再行決定是否辦理等情,有上開農會回覆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75、
180頁),而被告並無向上開農會及銀行申辦融資之紀錄,業如前述,是難僅以證人之證詞、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之函文,遽認被告未於6個月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非可歸責於被告。況查,原告於99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被告旋於99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褚美桃,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0,0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2、34頁),難認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價值,亦徵被告未於6個月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10條請求違約金。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應為無法取得擔保債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參以被告業已清償原告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借款之本金1,364,114元,占原借款債權9,000,000元之15%(計算式:1,364,114元÷9,000,000元×100%,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認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1,000,00
0元之違約金,應酌減至850,000元【計算式:1,000,00
0元×(1-15%),始為適當。
(四)原告依第312條、第879條請求之借款債權,被告自98年1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0條請求之違約金債權,被告自103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依第31
2條、第879條請求之借款債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至遲於9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前已受催告,是被告此部分之債務自98年1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固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88年8月16日代為清償借款債權時已受催告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認原告依第312條、第879條請求之借款債權自98年1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此外,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0條請求之違約金債權,給付亦無確定期限,被告至遲於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已受催告,是被告此部分之債務自103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清償原告向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借款之本金1,364,114元、利息800,522元,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7,635,
886元;被告不得以系爭借款清償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義務,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0,000元;原告依第312條、第879條請求之借款債權,被告自98年1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0條請求之違約金債權,被告自103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
879條、系爭協議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8,485,886元(計算式:7,635,886元+850,000元),及其中7,635,886元自98年12月18日起,其中850,000元自10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黃裕民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琬婷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本金│利息││├──┼──────┼────────┼───────┼───────┼─────┤│1│88年9月16日│123,000元│61,966元│61,034元││├──┼──────┼────────┼───────┼───────┼─────┤│2│88年10月16日│86,147元│26,374元│59,773元││├──┼──────┼────────┼───────┼───────┼─────┤│3│88年10月16日│45,000元│45,000元│0元││├──┼──────┼────────┼───────┼───────┼─────┤│4│88年10月16日│45,000元│45,000元│0元││├──┼──────┼────────┼───────┼───────┼─────┤│5│88年10月16日│45,000元(訂正)││││├──┼──────┼────────┼───────┼───────┼─────┤│6│88年10月16日│45,000元(訂正)││││├──┼──────┼────────┼───────┼───────┼─────┤│7│88年10月16日│45,000元│45,000元│0元││├──┼──────┼────────┼───────┼───────┼─────┤│8│88年10月18日│15,853元│15,853元│0元││├──┼──────┼────────┼───────┼───────┼─────┤│9│88年11月16日│130,000元│70,777元│59,223元││├──┼──────┼────────┼───────┼───────┼─────┤│10│88年12月23日│45,229元│45,229元│0元││├──┼──────┼────────┼───────┼───────┼─────┤│11│89年1月17日│130,000元│71,692元│58,308元││├──┼──────┼────────┼───────┼───────┼─────┤│12│89年2月16日│130,000元│72,230元│57,770元││├──┼──────┼────────┼───────┼───────┼─────┤│13│89年3月16日│130,000元│72,723元│57,277元││├──┼──────┼────────┼───────┼───────┼─────┤│14│89年4月14日│47,034元│47,034元│0元││├──┼──────┼────────┼───────┼───────┼─────┤│15│89年4月14日│47,034元(訂正)││││├──┼──────┼────────┼───────┼───────┼─────┤│16│89年4月14日│47,473元│47,473元│0元││├──┼──────┼────────┼───────┼───────┼─────┤│17│89年4月14日│82,523元│25,753元│56,770元││├──┼──────┼────────┼───────┼───────┼─────┤│18│89年5月16日│130,000元│73,699元│56,301元││├──┼──────┼────────┼───────┼───────┼─────┤│19│89年6月20日│90,000元│34,192元│55,808元││├──┼──────┼────────┼───────┼───────┼─────┤│20│89年6月21日│40,000元│40,000元│0元││├──┼──────┼────────┼───────┼───────┼─────┤│21│89年7月20日│48,414元│48,414元│0元││├──┼──────┼────────┼───────┼───────┼─────┤│22│89年9月19日│48,893元│48,893元│0元││├──┼──────┼────────┼───────┼───────┼─────┤│23│89年10月18日│80,621元│26,455元│54,166元││├──┼──────┼────────┼───────┼───────┼─────┤│24│89年11月17日│130,000元│76,043元│53,957元││├──┼──────┼────────┼───────┼───────┼─────┤│25│89年12月19日│80,126元│26,667元│53,459元││├──┼──────┼────────┼───────┼───────┼─────┤│26│90年8月21日│200,000元│200,000元│0元││├──┼──────┼────────┼───────┼───────┼─────┤│27│90年12月17日│74,351元│29,960元│44,391元││├──┼──────┼────────┼───────┼───────┼─────┤│28│91年2月18日│72,172元│31,526元│40,646元││├──┼──────┼────────┼───────┼───────┼─────┤│29│92年1月20日│67,800元│36,161元│31,639元││├──┼──────┼────────┼───────┼───────┼─────┤│合計│││1,364,114元│800,522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重訴 字第 337 號判決(104.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重上 字第 948 號(105.01.04)[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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