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41號聲請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47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83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復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
91年度裁全字第109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聲字第333號、94年度聲字第1163號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為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分別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81號、94年度存字第4783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損失該提存金額之利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