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長期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羈押中高雄左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長期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判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和判字第314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平訴(2)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此為軍事審判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服役之部隊駐地為台東,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函文附卷可稽,被告服役之部隊駐地以及被告犯罪地均屬本院之管轄區,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依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因此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判有期徒刑之判決而向普通法院之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必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始得為之。又上訴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判決駁回之,軍事審判法第17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如果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不相符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而應以判決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逃亡罪判罪處刑後,仍不知悔改,再度於94年5月間逃亡,經第一審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上訴後,第二審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理由再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但被告徒就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未見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39條第1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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