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07號聲請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本院90年度全字第59號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55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其業已遵上開裁定改提供臺灣土地銀行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台幣2,900萬元供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其所提出之變換提存物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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