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然查上訴人即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係因過失而罹刑責,又在本院與被害人己○○、戊○○○、甲○、丁○○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可憑,被害人等並為其求情。是上訴人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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