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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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廷彰、 傅毅豪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廷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確定在案),顏廷彰負責擔任提領受騙民眾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其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顏廷彰、傅毅豪、「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吳信平黃瑜琪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交予顏廷彰,另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曾瀚泓游士賢陳貞文 等人施以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中。嗣傅毅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廷彰,由顏廷彰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顏廷彰再將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游士賢、陳貞文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顏廷彰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士賢、陳貞文及被害人曾瀚泓於警詢指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顯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傅毅豪、「色狼」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本院審判時就洗錢犯行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分工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從事土木相關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免失之過苛。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每提領15萬元可收受2,000元之報酬,由被告自行於贓款中抽取乙節,業據被告陳述(詳本院卷第108頁)在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共計106,000元,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13元(計算式:2,000元×106,000÷150,000=1,413.33元,四捨五入為1413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詐騙集團,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證據主文1被害人曾瀚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下午8時31分,以電話對被害人曾瀚泓佯稱:會員費用扣除設定有誤,會每個月重複扣款,如欲解除分期扣款,須依循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0年12月3日下午8時36分16,123元吳信平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日下午8時52分16,000元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1.被害人曾瀚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3.被害人 曾翰泓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4.被害人曾翰泓手機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17頁】5.被害人曾翰泓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照片【警卷第18頁】6.監視器照片21張【警卷第75頁至第86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儲字第110095535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警卷第87頁至第97頁】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7頁】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告訴人游士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下午7時7分,以電話對告訴人游士賢佯稱:消費金額扣除設定有誤,會每個月重複扣款,如欲解除分期扣款,須依循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1分29,985元吳信平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4分20,000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榮門市)1.告訴人游士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3.告訴人游士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4.告訴人游士賢帳戶交易清單【警卷第29頁】5.監視器照片21張【警卷第75頁至第86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儲字第110095535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警卷第87頁至第97頁】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7頁】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5分10,000元3告訴人陳貞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下午7時7分,以電話對告訴人陳貞文佯稱:消費金額扣除設定有誤,如欲解除扣款,須依循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8分49,989元黃瑜琪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15分60,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寧路郵局)1.告訴人陳貞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3.告訴人陳貞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ATM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4.告訴人陳貞文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8張【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5.監視器照片21張【警卷第75頁至第86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儲字第110095535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警卷第87頁至第97頁】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7頁】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10分1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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