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1月6日以86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89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警惕。緣甲○○係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列管之民國71年次役齡男子,設籍於臺北縣○里鄉○○路27之2號,竟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接續於90年7月26日、91年5月10日、91年8月20日及91年10月15日計4次送達體檢通知書,家屬稱甲○○長期未歸,而無故不到未接受徵兵檢查。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何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行,辯稱:伊大約於10年前左右,自己一個人搬到宜蘭去住,並未遷移戶籍,不知道要當兵之事等語。經查:被告甲○○係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列管之民國71年次役齡男子,設籍於臺北縣○里鄉○○路27之2號,經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接續於90年7月26日、91年5月10日、91年8月20日及91年10月15日計4次送達體檢通知書,家屬均稱甲○○長期未歸,而無故不到致未接受徵兵檢查等情,此有台灣省台北縣萬里鄉92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1件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 簡鎮民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父親、爺爺、奶奶有固定住在萬里,有聽說有收到甲○○的兵單,但都聯絡不到甲○○等語明確,堪認上情屬實。再者,服兵役乃中華民國男子應盡之國民義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長期離家未歸,惟既未辦理戶籍遷移,亦未與萬里鄉公所通報或詢問其所應盡服兵役義務之情事,甚且期間長達十年之久,對此眾知之事實未曾稍加聞問,有違常情,足認被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適用部分,因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無新舊比較之問題,從而就此累犯適用之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又其先後於90年7月26日、91年5月10日、同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15日日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基於同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通知徵兵檢查均無故不到,以卸免其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猶有不該,並兼衡其素行、知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2年1月28日,因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未自動歸案,迄於98年5月14日始經警拘獲到案,則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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