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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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家澍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再審被告 卓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鍊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
陳衍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7月7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04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99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及前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嗣於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廢棄。二、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及變更之訴。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在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審法院未就系爭櫃位之構造上獨立性要件加以詳察,即認定系爭櫃位為區分所有建物,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1、所謂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專有部分,法律明文以「及」字規範,必須構造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兩者兼備始足當之。而有關構造上之獨立性,觀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1期委員會記錄,明確指出需有牆壁、樓板等構造物加以區隔始足當之。而與本案系爭櫃位結構類似之停車位,即因僅在外觀上具有可資明確區別之境界標誌或區分點存在,欠缺前述所指牆壁、樓板等構造物加以區隔,經立法討論排除於民法第
799條區分所有權之適用範疇外。原審雖以前案中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除就系爭358建號各有其應有部分,就該應有部分所在之櫃位有以隔間、鐵捲門、磁磚區別,其區分客觀明確,容易為物理上之區分,應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所謂隔間、鐵捲門、磁磚,僅在外觀上具有可資明確區別之作用,實際上猶如停車位,並不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原確定判決疏未審究立法原旨,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系爭櫃位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區分所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系爭櫃位既未依法登記為區分所有權,其法律上之屬性自為共有物之一部,各櫃位所有權人僅係因分管契約而得以使用固定位置,自不能認為係區分所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忽略上開法規,逕以「系爭櫃位雖在土地及建物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載,惟該建築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實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單獨所有權無二致」等語,認定系爭櫃位屬區分所有標的,實有適用法規之不當。
3、本件系爭建物之攤櫃位間既無明確之隔離,亦未辦理區分所有之單獨所有權登記,並無所有權客體之型態現實化與具體化表現於外部,性質上係分管而非區分所有。又分管協議與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二者就法律層面觀察,於性質上與意義上均有歧異,不能等同視之。共有建築物不因分管協議而失其共有本質,自當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可參。
(二)原審羅列另案鈞院96年度訴字第14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前案)卷內所附卷證,認前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此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認定於本件仍有拘束力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所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乃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學理上或稱之為判決之爭點效,咸認僅於同一當事人間具有效力,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非前案之當事人,原審誤認該判決對兩造有爭點效,原審判決誤用法理,至為明顯。
(三)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所舉實務裁判,雖肯認攤位經劃分特定區域後,有其特殊性,與一般共有物之所有人有別,但並未因此認定攤位即為區分所有,原審認定系爭櫃位為區分所有,論理違反實務向來見解,進而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不當:
1、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等司法實務見解,雖言建物樓層已劃分為各特定區域營業之攤位,其所有人雖於建物登記簿上係以應有部分方式登載而為建物之共有人,惟其就該攤位不僅可使用收益,且得將之讓與他人,並不受須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限制,自非一般共有物之所有人可比等語,然均未否認劃分為營業用之攤位櫃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僅係認為案例情形特殊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而已。又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之基本事實為百貨公司櫃位出賣,同一建物之共有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此與本件乃多數共有人決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物,為不同之基本事實,自無法比附援引。況且,該裁定亦無隻字片語指明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竟未說明緣由,即遽下推論,認上開判決已認定共有建物應有部分經分管而以攤位、櫃位等型態存在後,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免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2、縱認本件系爭櫃位因分管而類似區分所有狀態,然在相關法規之適用上,亦應「性質相近者,適用之;性質不相近者,不適用之」,不能一概而論。前案當時僅言「關於分管契約之效力,足以認為在約定為專有部分時,生區分所有之效」,所謂生區分所有之效,在當時僅係為使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順利運作,使應有部分所有人能合理參與共有物之管理,而將每一櫃位解為一投票權,俾以解決表決權問題,係著眼公平性所創設。惟本件係有關共有物之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為兼顧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與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已設有一定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共有人數門檻要件,實毋須再以類似區分所有狀態為由而排除其適用。
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既明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並無特別區分一般共有物及區分所有共有物,顯然是對一般共有物及區分所有共有物均一體適用,尚無確認系爭櫃位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實益及必要。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規定,亦可知區分所有建物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依現行法規,區分所有建物僅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而非排除同法條第1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誤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適用範圍限於一般共有物,排除區分所有之共有物,顯然是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退步言,倘鈞院認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一般共有物,排除區分所有共有物,則請鈞院斟酌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消滅共有狀態之精神,肯認系爭櫃位得解釋為一般共有物。
4、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舉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業由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並認定應有部分縱以攤位、櫃位型態存在,在無明顯區隔且未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之情況下,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再審被告與原確定判決執此一業經改判之判決為憑,認定系爭櫃位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要無足採。
5、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之內容在排除侵害,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又僅曰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未言明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則該判決是否得由此認為區分所有建物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顯有疑義。尤其,修法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並非區分所有建物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判決之基本事實乃法院拍賣地下室停車位,法院認為該車位之出賣(即出賣坐落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與區分所有建築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之併移轉同一人無異,故其他共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亦非指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6、區分所有權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是為保護人民使其依其努力取得之居住空間,不致輕易因他共有人之決定而遭出賣,乃將之獨立為一物權,以避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造成居住問題,應認僅限於供住宅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物或類似區分所有建物,始有適用。而本件作為櫃位營業用之建物,共有人買受之目的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縱認有類似區分所有情形,亦無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加以限制之必要。否則一般共有土地、建物之共有人經分管使用以耕種作物或設置地上物營業等,其經濟仰賴程度並不亞於本件系爭櫃位,他共有人何以能夠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處分共有物?
7、本件系爭干城第一廣場已荒廢多年,現呈現斷水斷電、牆壁斑駁脫落之狀態,有嚴重公安問題,多年來罕見共有人進出,更遑論經營櫃位,益徵共有人等對該櫃位並無經濟仰賴性。區分所有建物之經典類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之情況下,可以決議重建。本件之情形雖非重建,然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櫃位之目的即在於重整商場,性質屬於經濟上之重建,衡情度理,應認並無不能適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具有相似之立法目的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理。
8、再審原告於98年5月25日發函通知全體共有人有關處分系爭不動產事宜時,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8年6月1日曾回函要求再審原告提供買賣契約書供參,參其內容可知,該處僅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同意要件提出疑問,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係抱持肯定態度。又該處於98年6月1日再次函復再審原告,內容亦僅表示經其研究相關法規實務見解,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規定之適用而已,依其函稿內容觀之,並未否定系爭不動產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且再審原告已於98年6月18日依該處開立之繳款書繳款,經該處收受後,函送收據予再審原告;復於99年8月30日接獲該處通知,請再審原告排除訴訟干擾因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又於99年9月29日以副本函知再審原告,函文再次重申系爭不動產業於98年1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讓售予再審原告。足見職司國有財產清查、處理、管理、改良等事項之國家重要行政機關亦肯認系爭不動產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甚明。
(四)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地籍謄本及再審被告所提另案共有位置分管契約書認證書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就系爭櫃位未經辦理區分所有登記乙節,疏未審酌,並有下述證據漏未調查,已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可能:
1、再審原告於本件原審前之第一審程序即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事件中曾提出被證十八、十九、二十及廿一即系爭櫃位所在樓層之全部地籍謄本資料。依據該地籍謄本,系爭櫃位並未辦理分割登記,且無獨立之門牌號碼,推測其原因,應係因干城第一廣場系爭櫃位在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未能增編門牌,亦非以集合住宅之方式申請建造執照,故地政機關不能受理以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此觀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即足推論,否則訴外人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登記之始即以區分所有辦理即可,何須以分管契約公證之迂迴方式令共有物所有人取得一特定區域為使用收益?尤其就銷售利益觀點觀之,登記為區分所有,使每一櫃位均能獨立取得權狀,對消費者而言,更具購買誘因,而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既經營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不可能捨此不為,必係因地政法規限制使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更指出,攤位雖各有其相互約定之固定位置,但若未就其各自使用位置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則在法之層面上仍屬數人共有一建物,而非區分所有。原審就系爭櫃位未經辦理區分所有登記乙節,疏未審酌,復未進一步向地政機關函詢確認系爭櫃位性質上是否適宜登記為區分所有物,即逕自推論其為區分所有標的,已足生影響判決結果,實有未洽。
2、再審被告於原審曾提列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證物「共有建物位置分管契約書」為本案佐證,然既謂分管,更凸顯系爭櫃位本質上為一共有物之事實,分管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尤其不動產共有關係及其分管使用情形,在臺灣地區極為普遍,約定共有人可隨時將其分管部分出賣之情形,亦時有所聞,益徵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系爭干城第一廣場共有人簽訂分管契約之真意及其成因背景,逕以「各櫃位所有權人就其櫃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甚至可將之出租或設定負擔,進而讓與他人」為由,認系爭櫃位因約定分管而成為區分所有建物,尚有疑義。
3、原審並未提示前案相關卷證即原審判決內容所指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97年1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予再審原告辯論之機會,亦未曾會同兩造現場勘查確認所謂隔間、鐵捲門、磁磚區隔之狀況為何,是否足使系爭櫃位成為構造上獨立之客體等,實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缺憾。
4、再退步言,區分所有權之經典類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就無牆壁、樓板等設置者之專有部分認定,亦明文以「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圖區分範圍為界」,惟原審就未有隔牆設置之系爭櫃位,未向地政機關函調系爭櫃位使用執照竣工圖,確認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是否有區分範圍,及區分範圍是否與櫃位現況相符,即逕認定其為區分所有權,益徵其判決之率斷。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1、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廢棄。
2、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及變更之訴。
3、再審及前程序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未就系爭櫃位之構造上獨立性要件加以詳查,即遽下結論認定系爭櫃位為區分所有權,實有適用法規不當與證據調查未完備之憾…」之再審事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況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則其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納。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已明確闡述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在之櫃位有以隔間、鐵捲門、磁磚區別,客觀明確,容易為物理上之區分,揭櫫系爭櫃位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之旨甚明,並無再審原告指稱就其提出之地籍謄本、分管契約書認證書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疑慮。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4款規定可知,是否為區分所有乃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因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如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即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並應為實體審查,並不以登記形式為斷。在本件中,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及建物所有之櫃位與區分所有建築物相當之事實,業據於原審中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憑,可知系爭不動產除就358建號,各有其應有部分,就該應有部分所在之櫃位有以隔間、鐵捲門、磁磚區別,其區分客觀明確,容易為物理上之區分,應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再建物分管位置標示清楚,位置十分明確,並得獨立各自設立一般百貨業及餐館業營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之規定,並得單獨讓與他人,即知各櫃位所有權人就其櫃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甚至可將之出租或設定負擔,進而讓與他人,亦有其使用上之獨立性。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鈞院98年度豐小字第762號民事判決,亦均認干城第一廣場之櫃位為區分所有建物。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9日本件準備程時復已自承系爭櫃位是區分所有建物。
(四)系爭櫃位為區分所有建物,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
1、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99號裁判意旨,如為區分所有建物,每一建物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排除他人(含其他共有人)之干涉,與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僅有抽象比例並不相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觀之,除不適用該條第4項之規定外,對該條第1項之規定,當亦同不適用。另可參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21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
2、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94-
396頁之研討結果,本件系爭櫃位雖在土地及建物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載,惟該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實與區分所有建物有單獨所有權並無二致,與一般共有不同,與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不相同,故系爭櫃位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亦可得知就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餘地。
4、系爭櫃位既為區分所有建物,再審被告更是單獨所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係屬單獨所有權,與共有不同,自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區分所有之共有物」名詞,意圖混淆視聽,無視區分所有權係屬單獨所有權之性質,自不可採。再審原告所舉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規定,乃用於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之情形,與再審被告單獨所有系爭櫃位不同,依該規則之反面解釋,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五)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要旨,系爭櫃位究竟有無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事實認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應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訴訟並非雷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函文根本未明確肯認再審原告所稱本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更何況法院不受行政回函所表示見解之拘束,更不得以該處承辦人員之行政回函謂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再審原告屢以原審審酌判斷之事由,任意指摘原審確定判決認事、採證、用法顯然不當,為積極的法規適用不當...云云,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於法無據。是原確定判決於系爭房地是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等情事,均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上開事項均是原審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而屬法官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不得恣意指摘為不當。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八)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審判長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關鍵爭點:
1、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櫃位之構造上獨立性要件加以詳察,即認定系爭櫃位為區分所有物,有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⑴再審原告主張:有。餘詳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
⑵再審被告主張:無。餘詳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
2、原確定判決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⑴再審原告主張:有。餘詳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
⑵再審被告主張:無。餘詳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
3、原確定判決援引本院其他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有無誤用爭點效法理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⑴再審原告主張:有。餘詳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
⑵再審被告主張:無。餘詳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
4、如認原確定判決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一,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就本案部分是否應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裁判?⑴再審原告主張:有。餘詳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
⑵再審被告主張: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餘詳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亦均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參照)。
1、按現行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惟在具體個案中,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此由該條98年1月23日修正說明欄中提及「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併予指明」等語,明白指出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之判斷,因個案而異,事涉事實之認定即明。在本件中,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櫃位究竟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區分所有建物一事,業於判決第7頁第15列「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共有土地及建物所在之櫃位...」起至第8頁倒數第1、2列「...自屬區分所有建物無訛。」止,詳為說明採證認事之依憑,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櫃位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判斷,既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關於再審意旨(一)之陳述,均在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櫃位為區分所有建物此一事實認定之違誤,自無從資為再審之理由。何況,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櫃位是區分所有建物的判斷,我們沒有意見...」等語(參本案卷第90頁背面)」,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櫃位為區分所有建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理由,更顯並不可採。
2、再審原告於再審意旨(一)1雖謂:民法第799條修正時,立法討論係將停車位排除在該條適用範圍,欲說明本件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立法原旨,才誤將系爭櫃位認定為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云云。但系爭櫃位與該條修正時立法討論予以排除適用之停車位非屬同一物,區分、隔間之情況亦迥異,已難類比,尚無法遽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立法意旨之情事。況且,修法時立法討論之內容並非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縱使與民法第799條規定修正時之立法討論有所出入,因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灼然。再審原告執以為再審理由,委不可採。
3、再按民法第799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中明載:「又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為客體之區分所有權乃所有權之特殊型態」等語,且在條文之編訂上亦列在第三編第二章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一節中,非如地上權等有別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另立章名,可知立法者並未將區分所有權視為所有權以外之另一種物權,故在登記實務上,仍以所有權表現,而非登記為「區分所有權」。準此,再審原告援引民法第758條規定,以系爭櫃位未依法登記為區分所有權,指摘原確定判決忽略上開規定,認定系爭櫃位屬區分所有標的係適用法規不當,亦無足取。
4、再審原告於再審意旨(一)2謂: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櫃位雖在土地及建物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載,惟該建築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實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單獨所有權無二致」等語,認定系爭櫃位屬區分所有標的,實有適用法規之不當云云,但所稱「系爭櫃位雖在土地及建物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載,惟該建築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實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單獨所有權無二致」等語,係原確定判決整理再審被告之陳述(參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1-13列),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顯然有誤。
(二)再審原告另以再審意旨(二)謂本件確定判決誤用爭點效法理云云,但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且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基此,原確定判決所提及之爭點效法理既非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縱有再審原告所陳誤用之情事,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況且,細繹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說明(參原確定判決第8頁最末列至第9頁),雖先引用爭點效之實務見解,但於該案之適用上,則載明:「經查,...當事人雖非兩造,且系爭櫃位是否屬區分所有權雖亦非該訴訟之訴訟標的,然系爭櫃位是否屬區分所有權乃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法院於該訴訟,業本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論之結果已詳為判斷,認系爭櫃位屬區分所有權,此亦有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卷證資料可稽。而此認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此認定於本件仍應認有其拘束力」,可見原確定判決已知曉因兩案之當事人不同,固不能直接適用爭點效,但審酌兩案均是就系爭干城第一廣場內相同性質之櫃位是否屬區分所有權乙節,生有爭議,以及該另案就此爭點之審認過程詳盡,認定結果亦未違背法令,故認應採相同之認定。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之用語為「本件仍應認有其拘束力」,誤認原確定判決採用爭點效,容有誤會,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委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又以再審意旨(三)1謂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但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列「(二)雖共有土地...」起至第10頁第23列「...並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之規定,主張本件即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無所據。」止,以極大篇幅詳為論述何以認定系爭櫃位為區分所有建物,以及與一般共有物有別,故不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暨再審原告所執各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顯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再審原告另以再審意旨(三)2、3、4、6、7、8,指摘原確定判決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但查: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5項分別有明定。於專有部分僅屬1人單獨所有之情形,該專有部分因非共有物,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至於同一專有部分如屬數人所共有,該專有部分即為共有物,自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此由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所定:「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亦可查知。準此,再審原告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特別區分一般共有物及區分所有共有物,顯然是對一般共有物及區分所有共有物均一體適用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認。惟系爭櫃位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區分所有建物,且系爭櫃位之所有權人只有再審被告1人乙節,又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比照專有部分為1人單獨所有之情形,認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餘地。
從而,原確定判決經審認:「系爭櫃位雖在土地及建物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載,惟該建築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實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單獨所有權並無二致。系爭櫃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單獨所有權相當,屬區分所有之標的,與一般共有不同,與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不相同...」等情後,認系爭櫃位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1-18列),即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
2、再審原告雖以再審意旨(三)6,謂:土地法第34條之1應限於供居住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物才能排除適用云云。但由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資料及立法理由,尚查無任何依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純係個人意見,原確定判決未予採認,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狀。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規範之事項、立法意旨,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迥然不同,無從比照參考,再審原告以之作為系爭櫃位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說明(參再審意旨(三)7),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自不可採。
4、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為判決依據,再審原告以該判決嗣後業經改判,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亦有誤會。況且,最高法院之裁判與再審原告於再審意旨(三)8所提之行政機關函示,均非屬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原確定判決之見解縱與最高法院其他裁判或行政機關函示不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與同法第497條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相同之解釋,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僅限於證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概括稱為「證據」者不同),雖在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已為證據之聲明,法院並為調查,或法院已依職權調查之證物,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且未於裁判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必要之理由,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89年9月修訂五版,第0000-0000頁;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㈢」,82年10月出版,第437-438頁)。查:
1、原確定判決第4頁「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一)段業已將兩造共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情形,於第(三)段就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櫃位時,立有分管契約書之事實,詳予列載,復於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5-20列說明「...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共有土地及建物所在之櫃位與區分所有建築物相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共有建物位置分管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顯然對於系爭櫃位並未辦理區分所有登記及訂有分管契約等節,均已詳加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當無可採。
2、再審原告於再審意旨(四)3中另謂:原審法院並未提示前案相關卷證即原審判決內容所指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97年1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予再審原告辯論之機會云云,但查:
⑴再審被告在原審時,於99年5月17日有提出干城第一廣場
社區規約;而就本件相關建物登記謄本,更由再審原告於本件原審前之第一審程序中自行提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就該等證據互為攻防,有原審及第一審程序案卷可參。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物之出處雖非直接引用原審案卷,但再審原告之辯論機會顯未受妨害,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證據調查未完備之情狀,且因該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採認,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
⑵至於前案相關卷證所附之97年1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雖未顯現在本件原審及第一審程序案卷中,但原確定判決係依該等證物認定「上訴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除就358建號,各有其應有部分,就該應有部分所在之櫃位有以隔間、鐵捲門、磁磚區別,其區分客觀明確,容易為物理上之區分,應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參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5列)之事實,而就此項事實,除由再審被告於本件原審前之第一審程序及原審中迭次主張,並提出前案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為佐外,原審更於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在「兩造爭點」一項明白臚列「⒈上訴人主張:⑴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理由書所示:『本件大廈(即第一廣場)的櫃位,係大廈之應有部份,非一般共有關係,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而上開櫃位部分有以隔間、鐵捲門、磁磚區別,是其區分雖部分無遮閉性,但客觀明確,容易為物理上之區分,判定其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等情(參原審卷9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有原審卷及第一審程序案卷可參,足見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此項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早已知曉,並以書狀多所答辯,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侵害其辯論機會之情事。更何況,此部分證物係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3、再審原告於再審意旨(四)1、3、4又稱:原審未會同兩造現場勘查系爭櫃位、未向地政機關函詢確認系爭櫃位得否適宜登記為區分所有物及函調系爭櫃位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云云,但遍觀本件原審及第一審程序案卷,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均未曾提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法院亦未曾依職權為此等證據之調查,有原審及第一審程序案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據既不存在於原審案卷內,縱使原審未依職權為之,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顯然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均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莊嘉蕙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