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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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304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林金尺 (原名: 邱林金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玖元以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經查,依債權人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除本借款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借款契約者,……並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以前一期未償餘額或每月月付金之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債權人請求之利息與上開約定不符之依據,債權人於110年3月26日民事更正聲請狀仍具狀請求約定利息,則債權人請求利息部分,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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