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周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道路0段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20時6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
4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㈡警員 曾廣年 110年4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3頁)。
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警聲強字第185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驗檢體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10年3月15日報告編號UL/2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8頁、第7頁、第6頁)。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始終後自白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