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蘇怡彬 相對人 鍾寶珠
鍾水盛
鍾寶秀
鍾采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1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權利範圍各1/5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合計3,970元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鍾寶珠5分之1794元2鍾水盛5分之1794元3鍾寶秀5分之1794元4鍾采芬5分之1794元5蘇怡彬5分之17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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