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45%機動計算;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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