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淳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
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99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於102年11月4日確定在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於102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並於103年4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該署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請求寬限至
103年4月底,會將賠償金補足並將單據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因受刑人未到場提供單據,並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按期償還賠償金,目前只收到第一期1萬元,故本件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甚至隱匿財產),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4日以10
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35萬元,而其給付方式如下:自10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被害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於102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2年12月18日業已支付首期款1萬元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後,即未再遵期給付等情,亦有告訴人103年3月26日之刑事聲請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柯怡君 )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2日執行筆錄、同署103年5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103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執行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且上開事實亦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固屬明確。
㈡惟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受刑人於103年4月22日曾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陳稱:「我只償還被害人第1期1萬元,我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收入」、「請寬限我至103年4月底,我再將單據傳真至貴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10
3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執行卷第12頁),於103年7月21日刑事抗告狀之抗告意旨又稱係因貸款原因延誤,並非不依判決所定方式按期履行等語。且受刑人已於103年7月21日匯款34萬元予被害人而履行完畢,有外埔郵局103年7月21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確有履行賠償之意願,其所稱貸款延誤故未按期履行等語,應非無據,並非惡意拖延拒絕履行,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尚非重大,要難認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尚非重大,要難認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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