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KIEN(中譯名:阮文建,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KIEN(阮文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VANKIEN(越南籍,中譯名:阮文建,下稱阮文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恆均越南小吃店」(起訴書誤載為「恆鈞越南小吃店」,應予更正)內,因細故與HOANGKHACPHUC(越南籍,中譯名: 黃克福 ,下稱黃克福)發生爭執,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至鄰近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商店內拿取菜刀1把,復再返回前址小吃店而持刀以越南語向黃克福恫稱「 阿福 ,你今天死定了,我要殺了你」等語,而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詞恐嚇黃克福,致黃克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克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阮文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16頁反面及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克福、證人 江永富 、 阮紅深 及 張素清 前於警詢抑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24頁、第57至59頁、第6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30至31頁);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竟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本件持刀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失態行為,所為顯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前於偵訊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8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為越南人且為我國所僱用之外籍勞工,其於我國工作期間不思行為檢點而犯本件恐嚇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供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之菜刀1把,既係被告自上址商店所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