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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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菀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菀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廖菀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順天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仁友醫院收據、仁友醫院診斷證明書、進利雷射有限公司聘任書、順勝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順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83號卷第19至21、39至41、31至32頁,103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41頁,103年度偵字第11340號卷第15至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而接獲通報前往事故現場之員警,於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37頁),是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上揭時地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 劉怡慧 駕駛輕型機車,行經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同向直行由告訴人劉怡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怡慧受有頭部損傷、左踝擦挫傷之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事發後多次與告訴人劉怡慧商談賠償事宜,惟因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劉怡慧達成和解或補償所受損害,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劉怡慧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劉怡慧提出之「102、103年車禍事故聯繫經過」資料、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告訴人劉怡慧所列之求償項目表、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偵訊時庭呈之陳述狀、本院調解不成立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2至3、5至6頁、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3年度偵字第11340號被告廖菀姿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菀姿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三民西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劉怡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心南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怡慧受有頭部損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又廖菀姿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來處理時,自首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怡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菀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怡慧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然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應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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