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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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張錦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1月初某日起,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簡訊向其簽注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賭法係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港特」(又稱特別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由1至49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港特」,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張錦城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公館路交岔路口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經營賭博所用NOKIA牌手機
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錦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得之NOKI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內簡訊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張錦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3年11月初至103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內,以提供電話號碼方式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判決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雖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僅因年邁無業,而以謀生為目的,其手段固有不當,然所得利益不豐,經營期間不長,而所學僅止於高中肄業,且生活狀況貧寒,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但又查被告前已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素行並經判決確定而易科罰金,顯見其警詢時仍辯稱不知道簽賭六合彩係違法行為云云係狡卸之詞,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營利聚眾賭博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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