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41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上訴人在越南因COVID-19(簡稱武漢肺炎)而禁止入境臺灣經解除,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例如據預防傳染病規則在與法院斷絕交通之地是)之其他事故,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而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雖得以法令限制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規範我國與外籍人士之往來,惟仍不得因此侵害人民憲法上參與訴訟之權利;是如當事人為外籍人士,在該國因類似於天災(如所在地為傳染病疫區)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臺灣,自應認其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而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稱「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之情形,俾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保障該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是如被上訴人為外籍人士,現居住於國外,且因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越南籍人民,且居住在越南前江省周城縣申九義社申德邑,有護照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又因全球發生COVID-19(簡稱武漢肺炎)疫情,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自民國109年3月19日零時起,限制所有非本國籍人士入境,事前申請核准者才予放行,並經內政部移民署於同年3月23日公告無居留證之外籍人士,除外交公務、商務履約及其他經特別許可者外,其餘均禁止入境臺灣,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新公告之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因而不能入境臺灣,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確認被上訴人於迄今均未曾入境臺灣,足認被上訴人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