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閔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474號、109年度聲觀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配合台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北屯派出所等多次配合警方打擊犯罪,親身犯險與毒販打交道只為配合警方破獲販毒集團。抗告人更數次以訴狀向台中地檢署遞狀為保護未成年少年,以致有被毒品集團陷害之虞。又抗告人之前曾為台中虎軍太子會會長,督促藝陣文化發展,於108至109年間曾多次發現會館成員有接觸毒品之事情,乃暗中調查並握有錄音及書面證據,爰已將上揭證據LINE給第五分局承辦人員自首上情以供檢方參考。請檢調相信抗告人沒有吸食毒品,是為調查打擊毒品犯罪,而與毒蟲打交道誤吸食空氣而產生反應,懇請檢調調查,如蒙 恩准 ,實感 德澤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抗告人於108年11月13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口時為警攔查,並在乘客 江永慶 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②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抗告人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檢舉他人販賣毒品案件,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4公克),為警扣案。嗣抗告人於108年11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檢舉他人販賣毒品案件,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4公克),為警扣案,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而前揭二案承辦員警均徵得抗告人同意,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抗告人於108年11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817ng/mL;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57分許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981ng/mL,所驗得之濃度均高於認定為陽性之最低閾值濃度500ng/mL,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09毒偵425卷第21頁、第49頁、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08偵35256卷第59、61、63、67頁、108核交3673卷第7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914公克),係抗告人所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08偵35256卷第129頁),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93號鑑驗書1份(108核交3673卷第5頁)附卷可參。是抗告人上揭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固稱係配合警方打擊毒品犯罪與毒販打交道,以致誤吸食空氣而產生反應,伊並無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而抗告人雖辯稱係誤食空氣致產生毒品反應云云,然查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資參照,顯見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二次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觀諸抗告人二次送檢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2817ng/mL、8981ng/mL,均遠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顯非吸入二手菸所造成,抗告人辯稱係誤吸空氣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前詞辯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