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1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6年度易字第215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品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得
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如上。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7年3月6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意犯詐欺取財之行為非是,所幸詐欺所得之財物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先否認犯罪,飾詞狡卸,嗣終知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代理人乙○○協議於97年3月15日前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嗣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
㈣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