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5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總表壹紙及簽單總表傳真紙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明村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
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由林明村提供其在臺中市大里區、太平區及東區等地夜市經營擺設流動攤販之攤位內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6組號碼及特別號,供不特定人親至上開攤位現場下注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倍之賭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70倍之賭金;若簽中四星,可得7500倍之賭金;若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之賭金。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簽注之賭金則歸該成年上游組頭所有。林明村收取簽單後,再將簽單傳真予該成年上游組頭調牌簽賭,每注可從中抽取4元之佣金。迨至102年10月29日20時25分許, 適林明村 在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傳真簽單總表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上開簽單總表及簽單總表傳真紙各1紙,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村(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65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30頁反面)。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12至13、16至19頁)。
㈢扣得簽單總表及簽單總表傳真紙各1紙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間就上開
賭博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
欲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簽單總表及簽單總表傳真(與簽單總表所載內容相同,為簽單總表傳真後之物)各1紙,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