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政選任辯護人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86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茲再就延長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政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朱志政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居無定所,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刑事裁判之執行,國家司法權有效之正確行使,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9月18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持扣案之水果刀砍向告訴人 莊璟鵬 ,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結果等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 吳勇 、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目前戶籍仍設在戶政事務所,又於本院109年9月18日調查時坦認居無定所,至其所陳報居所為人力派遣公司宿舍,並非其本人或親屬出名承租或買受,且隨時得因其離職而非屬得供住居之處所,難認為被告之固定居所。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固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尚待110年3月4日宣判,並未確定,日後亦有刑事裁判審理及執行之問題,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正確行使,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110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