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準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門牙確缺損三顆牙齒,固經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然仍不能因之遂認渠於案發時無以口咬被害人乙○○,以脫免逮捕可能,即上訴人亦當庭坦承渠上門牙雖缺三顆牙齒,如要咬還是可以。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又稱渠左手曾遭人砍傷,在復建中,無法以左手推乙○○等語,然所稱渠左手遭砍傷,在復建中乙節,既未經證實,且縱使如此,渠右手既然無恙,可以施力,衡情於竊行遭乙○○發現,欲予逮捕之際,亦非無以右手推開 林某 ,致其撞傷可能。是上訴人所指渠上門牙缺齒三顆及渠左手曾遭砍傷,在復建中等情,均不能認係對渠有利之證據,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漫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