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告 曾進
蔡能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智鴻 被告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蒼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許嘗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曾進中 、蔡能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曾進中、蔡能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提起本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進中、蔡能娥(下合稱原告,單指稱姓名)新臺幣(下同)183萬8,25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1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500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6,000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又於106年3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曾至安 係被告雇用之員工,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曾至安於104年1月20日上班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而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1萬9,500元(計算式:43,900元×5個月=21萬9,500元)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死亡補償175萬6,000元(計算式:43,900元×40個月=175萬6,000元),共計197萬5,500元,扣除原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喪葬津貼21萬9,500元、10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43萬9,000元及自105年4月至同年12月按月核發3,000元之遺屬年金合計2萬7,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29萬元(計算式:197萬5,500元-21萬9,500元-43萬9,000元-2萬7,000元=129萬元),惟被告拒絕補償,且兩造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仍不成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給付之死亡補償應於 曾進安 死亡後15日內即104年2月4日前給付與原告,被告逾期未給付,應自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倘本院認原告所為請求非屬給付定有期限者,則原告於104年6月3日申請調解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應自上開聲請調解之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曾至安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對原告負有補償責任,惟辯稱:勞保局已發給蔡能娥喪葬津貼21萬9,500元,且發與曾進中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43萬9,000元,被告就上開金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主張抵充。又勞保局自105年3月起,按月發給曾進中3,000元之遺屬年金,依內政部104年公布男性平均壽命77.01歲,曾進中領取上開遺屬年金時為57歲,依平均壽命計算,尚可領取20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可領取遺屬年金共計49萬178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3.00000000年(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 係數)=49萬178元】,而被保險人之家屬得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係因僱主為其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所致,故被告亦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又曾進中、蔡能娥為曾至安之父、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規定,為遺屬年金同一順位之人,是曾進中原得向勞保局請領每個月遺屬年金再加計百分之25之金額,亦即至少得請領3,192元【計算式:4萬3,011元×3.83年(曾至安投保年資)×1.55%×(1+25%×1)=3,192元】,然因蔡能娥受限於勞工保險條例65條之3規定,僅能擇一請領老年年金,未能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使曾進中無法上開規定請領每個月遺屬年金再加計百分之25之金額,致原告無法對遺屬年金加計25%部分主張抵充,對僱主而言乃雙重負擔,且選擇權操之於勞工遺屬,而非繳交保費之僱主,亦對僱主顯失公平。是曾進中就每個月遺屬年金超過前項3,000元部分,被告應亦得主張抵充,合計抵充金額為3萬1,371元【計算式:(3,192元-3,000元)×12月×13.00000000年(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係數)=3萬1,371元】。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得對原告主張抵充金額總計為118萬49元(計算式:21萬9,500元+43萬9,000元+49萬178元+3萬1,371元=118萬4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第82頁反面):
(一)曾至安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3,900元。
(二)曾至安於104年1月20日上班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曾進中(47年8月)、蔡能娥(47年4月)為曾至安之父、母。
(三)原告於104年6月3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兩造於104年6月18日調解後不成立。
(四)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款、第64條規定,發給原告5個月喪葬津貼21萬9,500元、10個月死亡補償43萬9,000元,並自105年3月起按月給付曾進中3,000元之遺屬年金,且於翌月發放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勞保局自105年3月起按月給付曾進中3,000元之遺屬年金,被告得主張抵充之數額為何?
(二)被告抗辯得抵充曾進中每月遺囑年金加計25%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曾至安係被告之員工,曾進中、蔡能娥為曾至安之父、母,曾至安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經勞保局認定符合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2款規定,自105年3月起按月給付曾進中3,000元之遺屬年金,並於翌月發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可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且經本院函詢勞動部,雇主得否就保險人之遺屬將來預期可領取之遺屬年金(計算至國人平均餘命),主張預先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金,經函覆以:「本案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勞工遺屬(父親)領取之勞工保險遺屬年金,雇主得依前開規定抵充死亡補償。」,此有勞動部106年4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861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就曾進中按月領取之遺屬年金,得依其平均餘命計算20年之抵充數額,尚屬可採。又查曾進中為00年0月生,於105年3月經勞保局核准領取遺屬年金時為57歲餘,依104年國民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26.49歲,被告於其範圍內主張抵充20年之數額,尚屬合理,是以扣除年利率5%計算之中間利息後,被告所能抵充遺屬年金數額為49萬178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3.00000000年(20年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49萬0178元)】。
(三)又被告抗辯就曾進中每月遺囑年金加計25%之金額,超過前項3,000元部分,被告應亦得主張抵充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所定雇主得抵充之規定,係基於避免勞工或其遺屬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獲有雙重補償始定之,是以,該條文已明文規定限於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始得主張抵充甚明。然查,曾進中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遺屬年金加計25%部分之金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曾進中未請領之金額。且依勞動部105年2月23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149號函文亦載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勞工遺屬因『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給與之死亡補償。倘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遺屬符合請領遺屬年金之資格,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規定續領其自身之老年年金給付,致未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尚不符『同一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亦即非屬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爰雇主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遺屬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而老年年金及遺屬年金均屬社會保險,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被保險人退出勞動市場後,得以保障其本人或家屬長期生活,是被保險人之遺屬自得擇一請領有利於己之年金給付,難謂對僱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查曾至安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雇主職災補償之責。又兩造均不爭執曾至安之平均工資以4萬3,900元計算,是原告依同條第4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5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1萬9,500元(計算式:4萬3,900元×5月=21萬9,500元)及40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175萬6,000元(計算式:4萬3,900元×40月=175萬6,000元),扣除因被告為曾至安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前已受領勞保局給付之喪葬津貼21萬9,500元、死亡補償43萬9,000元及20年所能領取之遺屬年金49萬178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82萬6,822元(計算式:21萬9,500元+175萬6,000元-21萬9,500元-43萬9,000元-49萬178元=82萬6,822元)。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被告迄未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前述死亡補償差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曾進中死亡後第15日之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6,822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6,822元及自曾進中死亡後第15日之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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