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沅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址在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捷發土木包工業(已於民國106年1月3日歇業撤銷商業登記)」雇用之員工,從事土木包工業,並需駕駛車輛載運工作機具為其輔助性質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9月25日15時20分許,被告駕駛「捷發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路旁起駛,於進入建工路東往西方向車道迴車欲前去工地施作水溝加高工程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建工路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東往西向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來,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1.腦震盪有意識喪失、2.外傷性頸神經根疾患、3.外傷性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4.外傷性器質性腦病變造成以下疾病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