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明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友人丙○○及其他多名友人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10樓「音樂王KTV」飲酒,席間被告召請擔任傳播小姐之告訴人甲○(綽號「果果」,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與戊○○(綽號「球球」)前來坐檯。時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被告與丙○○要求告訴人及戊○○繼續坐檯,4人並轉往彰化縣○○鄉○○路○○○號「好來屋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好萊屋汽車旅館」)105號房繼續飲酒作樂。被告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乘告訴人酒後無力反抗及房間內昏暗之機會,先強行以身體壓住告訴人,又用被子蓋住兩人,接著即親吻告訴人之臉部及嘴巴、伸手進入衣服內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最後扯下告訴人之連身衣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對告訴人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害人,依旨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部分,均僅記載為甲○,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有與告訴人性交部分之自白、告訴人、證人戊○○、乙○○、 呂政芳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10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050021532號函及105年11月9日北警分三字第1050022921號函、告訴人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其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惟當時係甲○主動脫衣,其沒有扯甲○衣服,也沒有違反甲○意願;當時其與甲○在沙發椅上,丙○○與戊○○在床上,其與甲○性交時,沒有開電視也沒有放音樂,房間內沒有什麼聲音;性交結束後,甲○在其旁邊睡覺,直到戊○○說時間到了,甲○才與戊○○一起離開房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丙○○及其他多名友人於105年8月15日凌晨
3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音樂王KTV」飲酒,席間被告召請擔任傳播小姐之告訴人與證人戊○○前來坐檯。時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被告與證人丙○○要求告訴人及證人戊○○繼續坐檯,4人並轉往前揭「好來屋汽車旅館」105號房繼續飲酒作樂;被告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有以身體壓住告訴人、以被子蓋住兩人、親吻告訴人之臉部及嘴巴、伸手進入衣服內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並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對告訴人性交1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104頁)、證人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65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戊○○之經紀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5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2頁、第4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彌封袋)、好來屋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見偵卷第19頁)、警員呂政芳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7787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上述性交行為。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與戊○○及兩位男客人在房間內喝酒聊天,其與丁○○在沙發椅上,戊○○與丙○○在床上,後來丁○○叫丙○○將燈關掉,就開始親吻其,又去床上拿被子,以身體將其壓住,親吻其臉部、嘴巴,摸其胸部,再將手伸進內褲內摸其外陰部,然後將其連身衣物往下扯掉,將其手拉去摸丁○○之陰莖,要其幫丁○○脫褲子,其不想幫丁○○脫,丁○○就自己脫下褲子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其反抗時,丁○○就將其手撥開,再用身體壓住其,讓其無法起身,且當時其已經酒醉,根本沒有足夠力量推開丁○○;其反抗之方式係先跟丁○○說不要這樣,其有推丁○○之身體及手,但因其酒醉,因此無力推開,其有側身閃躲及嘔吐,仍然無法抗拒等語,並證稱:當時戊○○與丙○○在床上,但因房內電燈關閉,因此該兩人並未目睹其遭丁○○性侵害之情形,其只有很大聲地說不要,但戊○○也喝醉了沒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
9頁至第10頁)。就其於案發時有無呼救乙情,其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其有叫戊○○,戊○○好像聽不到,當時戊○○應該也自身難保,因為丙○○好像在扯戊○○的內衣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其被丁○○壓住時有說不要這樣,除此之外其沒有呼救,因為其聽到戊○○也自身難保的聲音;其有多次向丁○○說不要這樣,音量是正常講話的音量,就像現在作證時講話的音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
(三)次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沙發椅上,證人丙○○與戊○○則在床上,沙發椅與床鋪相距不遠,中間僅有隔簾區別彼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證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均證述明確,且有前述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37頁、第38頁)。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汽車旅館房間,其與戊○○被分開後,電視就被關掉,也沒有放音樂,房間內是安靜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分開之後有開電視嗎?)沒有印象,分開之後房間都是暗的。(問:全部都關掉,有音樂嗎?)沒有,只剩廁所的陽光有照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可見當時房間內並無電視、音樂等其他聲響,為安靜狀態。而案發現場之沙發椅與床鋪近在咫尺,中間雖有隔簾阻擋,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該隔簾係薄紗材質組成,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隔簾僅有隔開沙發椅及床鋪,並未如同醫院病床般可隔出小空間;其與戊○○被分開到沙發椅及床鋪後,其有聽到戊○○反抗、拉扯、戊○○有說不要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87頁、第9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可見該隔簾應難以阻絕聲響傳遞。告訴人既可自沙發椅上聽聞證人戊○○於床鋪上發出反抗、拉扯及出言拒絕證人丙○○等聲響,倘其有出言拒絕、反抗、抵擋及嘔吐等情形,當時在床鋪上之證人丙○○與戊○○亦應可與聞。惟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其未聽聞告訴人有出言拒絕或呼救之言語,亦未聽聞告訴人有抵抗之聲響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證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聽到甲○發出什麼聲音,有聽到的話其就去救甲○了;其係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後才知道甲○被性侵害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反面、第118頁)。
(四)復查,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有很大聲地說不要,但戊○○也喝醉了沒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戊○○亦證稱:其當時因為很醉很茫了,狀況不好,所以沒有看到甲○被侵害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
8頁)。惟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意識沒有到很不清楚,沒有到昏睡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且卷附LINE對話翻拍照片,亦顯示證人戊○○於上午6時50分許尚能操作手機傳訊息至公司對話群組(見偵卷第58頁),可見其意識應未達對外界聲響毫無反應之程度。況且,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甲○與丁○○是在沙發椅那邊,後來其喝太多,去沙發椅旁邊垃圾桶嘔吐時,有看到甲○被丁○○壓在沙發椅上,他們2人看到其在垃圾桶吐,就叫其去廁所吐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未提及告訴人有何反抗、呼救之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進一步證稱:其與甲○分兩邊後,其去垃圾桶嘔吐時,看到丁○○壓在甲○身上,其心想如果有怎樣的話甲○會叫,像其就叫得滿大聲的,其看到丁○○壓在甲○身上,甲○沒有叫;當時因為甲○看其吐得滿不舒服的,就叫其去廁所吐,甲○除了叫其去廁所吐之外沒有講其他事情,其只有聽到甲○與丁○○要其去廁所吐,其就拿手機去廁所了;其吐完之後沒有回到床上,是坐在靠近沙發椅的床邊抽菸,其當時面對沙發椅,有把隔簾拉開,但是因為甲○與丁○○所在位置很暗,而且其當時在看其左側垃圾桶處,所以沒有看到甲○與丁○○的情形;從其在垃圾桶吐,又到廁所吐,再回去坐在床上,這段期間其沒有聽到旁邊有什麼奇怪的聲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2頁反面、第116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供傳播服務時,一般都是兩個女生一起行動,用意是要互相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公司坐檯至少要有兩個(小姐),可以互相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倘被告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性交,而告訴人實際上亦有與證人戊○○對話,且證人戊○○自廁所嘔吐完畢後均坐在面對沙發椅側之床緣抽菸,告訴人又有何不向證人戊○○呼救、求援之理?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57分許進入好來屋汽車旅館後,迭於同日上午6時許、6時33分許、6時41分許,有以LINE傳送「又喝厚的」、「怎麼可能OK」、「我們都被吃豆腐了」等訊息至公司對話群組內,有前揭LINE對話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則其當時應仍有使用手機之機會,倘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非不能以手機向他人求援,惟其訊息內容均未提及上情。凡此,均與常情不甚相符。
(五)又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趕到汽車旅館時,看到甲○與戊○○一直哭;其有問甲○與戊○○發生什麼事,甲○就說被丁○○性侵,當時甲○很害怕,一直哭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1頁),惟其證述關於告訴人轉述遭被告性侵部分,性質上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當,自無以此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理。再者,告訴人事後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仍難以排除上開疑點,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實則,我國刑事訴訟法係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其核心價值,同時賦予檢察官於偵查階段發動強制處分之權限,以求有效偵查犯罪,蒐集證據,負擔實質舉證責任,於審理階段積極證明被告之犯罪。且因刑罰之發動,重則剝奪人民生命權,輕則限制人身自由及財產權,此外復有影響名譽等附隨效果,係對人民基本權之高度限制,不可不慎,因此檢察官之舉證,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倘個案仍存有不成立犯罪之合理懷疑,法院即應為無罪判決,以免冤抑。本案中,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然本案與典型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不同,其案發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兩名證人在場,而本院勾稽在場證人之證述後,認為告訴人之指訴似與常情不符,則本案被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性交,即非無合理懷疑存在,且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係違反告訴人意願,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查,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雖當庭補充:被告係以對告訴人及證人戊○○灌酒之方式,使告訴人反抗能力下降或無力反抗,以壓制方式對告訴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
2頁)。惟按刑法上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主要係以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行為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行為人或其共犯所為,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惟依其論告意旨既主張被告係以灌酒方式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行為亦應成立強制性交罪,而非乘機性交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憑採,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