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0號
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許永邦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貪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貪污等案件,其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蔡世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