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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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寬宏 非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相對人 蓋淑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寬宏與相對人蓋淑瑛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4月2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相對人婚後對聲請人生活起居之要求均極為苛刻,且要求聲請人持續不休地看診賺錢,聲請人積勞成病,於102年1月初因相對人誤判聲請人病情為感冒而僅送聲請人至一般診所就醫治療,導致聲請人病情惡化,嗣後聲請人女兒見聲請人病情惡化,陸續將聲請人送往雙和醫院、皇秦診所、關渡醫院接受治療,聲請人病情始為好轉,經此事件後,聲請人自陳猶如在鬼門關前撿出一命,再也不敢與相對人同居,兩造自102年7月10日起即分居迄今,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自10
2年7月10日迄今已分居逾六個月,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由證人即聲請人之兒媳 徐淑貞 所製作之聲請人健康醫療生活紀錄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長女 陳玫妏 到庭證述:「我父親現在沒有和相對人同住,在102年6月就無同住了,因為他們彼此不合,而且相對人對父親之照顧很苛刻,所以父親在102年6月就去弟弟那裡住,102年11月我就把父親接來跟我同住,相對人也知道父親住哪裡,都沒有來探視」;證人即聲請人之兒媳徐淑貞到庭證述:「我公公現在沒有和相對人同住,在102年6月1日就來跟我們一起住了,因為我公公身體不好,相對人在照顧上非常疏忽,所以我們在取得我公公和相對人之同意後,就把公公接來跟我們一起住,因為我們住在淡水,在冬天很冷,因此在102年11月時父親就到女兒那裡住。」等語。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調查,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