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庸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庸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德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06號被告林庸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庸傑自民國102年5月15日17時許起至翌日(16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山西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9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庸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0MG/L,已逾上開標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堯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