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分裝杓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分裝杓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潘志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50巷9之2號3樓35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1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5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查獲,得其同意搜索後,於上址陽台及其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7只(量微無從秤重)、分裝杓1支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志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1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38、69頁參照)。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28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
0.10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用罄,餘重0.104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乙節,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101180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9、21至24、39至43、71頁參照),並有海洛因殘渣袋
7只、分裝杓1支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起訴書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記載:被告係於101年5月16日凌晨
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獲緩起訴之處分,甫於101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存卷可佐,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0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
7只(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分裝杓1支及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