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柏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柏宗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註銷,已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吳鳳北路與垂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鄭○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腕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上開加重雖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不變更被告涉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同一性,又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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