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馮文佳 訴訟代理人 張清勇 被上訴人 黃娟娟 即 林添惠 之繼承人
林永晉 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宜靜 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旻芊 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詰 即 林佳詰 即林添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添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6,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由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添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8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 林志雄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繼承人林添惠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購置工程材料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並簽發106年3月12日到期、票號444508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在梅山鄉公園口阿麗自助餐店交給林添惠現金276,000元(扣除利息24,000元)。惟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被繼承人林添惠於109年3月20日死亡,經向其繼承人催討,亦不獲清償。被上訴人黃娟娟為林添惠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林添惠之子女,均未對林添惠之遺產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本票是是林添惠開立的,但被上訴人不清楚林添惠與上訴人之間有無借貸關係,否認林添惠有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
(二)被上訴人林宜靜在一審之前有以被上訴人林永晉帳戶匯款各5千元,4次共2萬元給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來電表示要去被上訴人家中討錢,家中平日只有媽媽即被上訴人黃娟娟一人在家,才先匯款與上訴人,而非如上訴人所稱承認借貸關係存在。
(三)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林添惠所簽發,且未兌現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可證(本件111年度司促字第2425號卷第9頁),且為被上訴人黃娟娟、林宜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其他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可認系爭本票確是林添惠所簽發,且尚未兌現。
(二)上訴人主張林添惠開立系爭本票向其借款30萬元,為被上訴人黃娟娟、林宜靜所否認。經查:
1、證人 吳展昌 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稱:「我認識上訴人,我認識被上訴人,約106年1月份在梅山鄉中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阿麗自助餐,我剛好下車,上訴人從便當店出來,看到上訴人拿錢給一個人,用紙袋包著,我聽到上訴人跟對方說這裡是276,000元,我與他們距離約2台車的距離,我沒有靠近,但是我有聽到她們的對話。上訴人有說這是276,000元你點一下,被上訴人說不用,拿了就走」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
2、上訴人陳稱:「我是在梅山鄉中山路及梅山公園的交岔路口,於106年1月13日大約中午的時候,將276,000元現金交給林添惠,有問林添惠是否要點,林添惠說我們是多年好友不用點,我是用銀行紙袋交給林添惠,吳展昌當時要去買便當,所以有碰到」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3、互核上訴人主張與證人之陳述,就上訴人交付予林添惠之金額、時間、地點、方式等均相符,且證人是在本院隔離訊問後所陳述。且證人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故舊之關係,復經具結後陳述,其證述內容亦與上訴人主張相符,故證述應無造假之可能,其證述應屬可採。可證上訴人確有將276,000元交付予林添惠。
4、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但預扣3個月之利息24,000元,實際只交付276,000元(本院卷第124、160頁)。可證上訴人本件借貸實際只交付276,000元予林添惠。
5、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前所述,上訴人本件借貸實際只交付276,000元予林添惠,而依上開之說明可證,上訴人與林添惠間僅就276,000元成立借貸關係。
6、被上訴人黃娟娟、林宜靜主張已匯款2萬元清償本件借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60頁),可證本件借貸僅剩256,000元(276,000-200,000)未清償。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經查,林添惠於109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支付命令卷第29、31頁),並為被上訴人黃娟娟、林宜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林添惠所積欠上訴人256,000元,即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添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如前所述,借款人林添惠向上訴人借款256,000元,該筆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添惠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添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有誤。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原審判決,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准許之範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黃佩韻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