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冰糖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皓倫於民國112年1月28日起,以暱稱「Lisana」在通訊軟體推特「Twitter」上張貼名稱【尋找嘉義裝備】、【執著】等文字,下方並有網友留言表示欲購買糖果等疑似兜售毒品相關內容。嗣經員警 楊東和 於112年1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揭貼文,遂以暱稱「一執走下去」加其好友,並詢問有無半台(意指安非他命17.5公克)。張皓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以冰糖冒充安非他命,而與楊東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交易安非他命17.5公克。張皓倫於112年3月12日21時許,前往約定之嘉義市○區○○路0000號會面,並將冰糖1包佯為安非他命而交付與楊東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並向楊東和收取現金4萬5000元,後經警當場逮捕張皓倫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皓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冰糖1包。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照被告於推特上張貼之文字內容,其係要「尋找」裝備(即安非他命)。依文義解釋,並無法得知被告係要「販賣」,而非「購入」毒品。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貼文,有散布虛偽販賣毒品訊息之意,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以冰糖冒作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坦白承認,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