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創懷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告訴人 石進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欲左轉,致未採取煞車、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意識喪失、左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4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0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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