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權存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於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係夫妻,伊為船員,因工作而居住基隆市,絕非離家出走;且伊與相對人係因紅毛港徵收發放補償金之問題而發生口角,雖雙方皆受有小傷,但無家暴情事,更未至非離婚不可,故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原裁定意旨不無鼓勵離婚之嫌,顯非允當云云。惟抗告人所述,係屬實體上之問題,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