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4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林明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伊甄 律師
陳麗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於超過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伍元、被告乙○○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89年度家聲字第23號家事事件成立訴
訟上和解,約定原告願自民國89年5月1日起至被告成年為止,每月給付被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他有關教育、醫療費用憑單據匯入被告帳戶內,直至被告成年為止。惟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丙○○任何費用,而被告乙○○之生活費為632,581元,教育、醫藥費用為393,260元,再扣除乙○○曾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1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所受償32,731元,但被告竟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7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丙○○有扶養費債權834,227元、乙○○有扶養費債權1,824,460元,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72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依前開和解筆錄應給付丙○○生活費180,000
元及其他費用,合計共834,227元,另原告應給付乙○○生活費640,000元,教育費與醫療費612,661元,和補習費用384,000元,以及其他費用,合計共1,824,460元,原告均未為給付,被告僅得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本院89年度家聲字第23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
告願自89年5月1日起至被告成年為止,每月給付被告各10,000元,其他有關教育、醫療費用憑單據匯入被告帳戶內,直至被告成年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持前開和解筆錄,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1681號強
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在銀行存款,扣除執行費3,875元,由乙○○受償32,731元,並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債權憑證在卷足憑,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㈢被告復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72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主張丙○○有扶養費債權834,227元、乙○○有扶養費債權1,824,460元,進而查封原告之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得請求之生活費、醫療、教育費用數額為多少?原告是否曾清償部分款項?㈠有關數額部分:
⒈查丙○○、乙○○分別為70年10月30日、00年0月0日出生,此
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自89年5月1日起至成年即分別至90年10月29日、94年8月8日為止,得向原告請求之生活費,各為179,355元〔10000×(17+29/31)=179355,小數點四捨入,以下同〕,632,581元〔10000×(63+8/31)=632581〕。次查,乙○○就讀台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支出教育費用分別為13,757元、158,598元,合計共172,355元,此有該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125至129頁)。另乙○○於成年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未記載日期之收據及戊○○收據部分,合計共264,607元,此亦有該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70頁、第111至124頁),及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
91、129之1頁),則乙○○得請求之數額,合計共1,069,543元。此外,乙○○就補習等其他費用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顯不足取。故被告辯稱原告積欠丙○○之債權為834,227元,積欠乙○○之債權為1,824,460元云云,尚不足取。
⒉至原告主張乙○○4,090元之制服費用,僅有繳費單,並非收
據,不得列入教育費用云云。惟查,上開制服費用繳費單亦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所開立,為乙○○就學之必要支出,自得作為乙○○教育費用之收據,原告上開主張,殊不足取。另兩造前於本院89年度家聲字第23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其他有關教育、醫療費用憑單據匯入被告帳戶內,直至被告成年為止等語,並未約定係兩造簽訂和解筆錄時即89年5月1日起被告支出之教育、醫療費用,且被告於前開家事事件原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自89年6月1日起之生活費、醫療、教育費用,此有該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110頁),堪認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有關原告願給付被告教育、醫療費用,並不以89年5月1日起算為限,故原告主張前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約定之其他有關教育、醫療費用,係指89年5月1日起被告支出之教育、醫療費用云云,仍不足取。
㈡有關原告是否曾清償部分款項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丙○○170,000元等語,並提出丙○○簽收
之收據一份為證,但為丙○○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收據係記載:「一、依和解筆錄第一項:應支付丙○○先生之款項為自89年5月1日至90年10月29日之每月生活費10,000元,共計17個月,故為170,000元。----含在學時間與當兵時間,共付170,000元,付款人:父丁○○,收款人簽章:丙○○親筆,本日再付50,000元,94年7月5日。」此有該收據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2頁),且丙○○對於上開收據上「丙○○」簽名部分,自認為伊所親自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推定上開收據為真正。至丙○○辯稱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170,000元,僅收受50,000元云云,自應由丙○○舉反證證明之,惟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丙○○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⒊又原告主張依前開收據記載,丙○○自89年5月1日起至90年10
月29日之生活費179,355元,業已170,000元和解云云,但為丙○○所否認,則依前開收據之記載,並無丙○○拋棄任何請求權之記載,僅將前開時間之生活費179,355元,約略以17個月170,000元方式記載,尚不得遽以認定原告與丙○○之間,有達成和解之合意,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取。故原告積欠丙○○之生活費為9,355元。
⒋另被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68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除執行
費3,875元,由乙○○受償32,731元,已如前述,而乙○○得請求之債權為1,069,543元,扣除上開已受償部分,原告尚積欠乙○○1,036,812元。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積欠丙○○9,355元、乙○○1,036,812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7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丙○○有扶養費債權834,227元、乙○○有扶養費債權1,824,460元云云,自有違誤。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7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丙○○主張超過9,355元債權部分、乙○○超過1,036,812元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