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6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乙○○
現於桃園監獄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由具保人 游慧敏 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具保在外,惟抗告人當時正於軍中服役,並未接獲執行傳票,原裁定竟諭知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10,000元,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並由具保人游慧敏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該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4年3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月間,2次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寄送執行傳票,分別限抗告人應於95年1月19日、95年1月26日到案執行,郵務人員分別於95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惟抗告人未到案執行,檢察官再於95年2月8日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限於95年2月16日拘提抗告人到案,經司法警察執行未果等情,有刑事判決2份、送達回證2紙及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拘票、執行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案執行,雖屬真實,惟抗告人業於93年6月
3日入伍服役,其後雖曾因案停役入監執行,嗣後又於94年12月1日回役報到,再於95年4月18日因涉侵占案件而停役入監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95年7月7日高市苓區兵字第0950009522號函附異動記事資料1份在卷可參。準此,檢察官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寄送執行傳票時,抗告人係在軍中服役,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或長官為之,該執行傳票之送達顯非適法,其後檢察官對抗告人簽發之拘票亦不合法。原審法院未查,逕予裁定沒入具保甲○○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顯有未當。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