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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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宏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政憲 被告 劉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陸萬 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吳政憲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
被告劉慶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吳政憲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劉慶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澤興公司)邀同被告吳政憲、劉慶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又被告吳政憲、劉慶忠向原告之土城分行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均同意以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即原告之土城分行)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服務據點查詢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院第15至23頁、第47至48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之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澤興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3日邀同被告吳政憲、劉慶忠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利息按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92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03年2月7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宏澤興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款至104年1月7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迄今被告皆未履行。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本金66萬667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吳政憲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簽有信用卡申請書1份,經原告核定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額度為6萬元。被告吳政憲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為結帳日之次日,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起算日係繳款截止日次日隔1個月,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最高續收取期數不超過
3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吳政憲尚欠6萬298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
㈢、被告劉慶忠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簽有信用卡申請書1份,經原告核定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額度為3萬元。被告劉慶忠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為結帳日之次日,如未繳納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起算日係繳款截止日次日隔1個月,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劉慶忠尚欠777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服務據點查詢表各1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2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第47至48頁、第63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澤興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吳政憲、劉慶忠係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宏澤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宏澤興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另被告吳政憲於104年2月21日、被告劉慶忠於104年3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亦負有返還本息及逾期手續費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吳政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請求被告劉慶忠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羅尹茜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或逾期手續費)計算方式││號│(新臺幣)│││├─┼─────┼──────────┼─────────────────┤│1│66萬6675元│自104年1月7日起至│自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6萬2980元│其中5萬9957元自104│自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個月(含)以上者,則不再計收逾期││││16計算之利息。│手續費。│├─┼─────┼──────────┼─────────────────┤│3│7700元│自104年3月2日起至│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第│││││4個月(含)以上,則不再計收逾期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