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PRIATIN(中文名:阿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及客人名冊壹本,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容留之處所」,應予補充更正為「…居住之處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每次性交易1小時收費新
臺幣(下同)2,500元、2小時收費3,0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性交易代價為1小時1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50
0元、2小時2次收費3,000元」。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並扣得阿定所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2支…」,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循線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1房之租屋處,經阿定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阿定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搜索同意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牽線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奕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媒介男客與成年女子印尼籍外勞 娃蒂 、A辣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既遂,不論被告是否業已現實取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均無礙其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云云,然被告並無提供上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作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娃蒂、A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即論處「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奕」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
4年3月25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
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甚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監護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罪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為印尼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另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客人名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14號被告甲○○○(印尼籍)
女2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11
月00日生)聯絡地址1: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5樓聯絡地址2: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阿定、綽號 小梅 ,下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奕」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由阿定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作為逃逸之印尼籍外勞RAHMAWATI(中文姓名娃蒂,下同)、DWIASTUTI(中文姓名A辣,下同)容留之處所,再由綽號「小奕」之成年男子負責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2小時收費3,000元。嗣於104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行政組警員接獲民眾檢舉有逃逸外勞經營應召站賣淫,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調查,經由警員喬裝男客撥打上開電話向該應召站表示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與應召站成員相約於104年3月25日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由阿定、娃蒂2人依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南門旅社203室、205室準備從事性交易,為喬裝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阿定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及客人簿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娃蒂、A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現場錄音通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客人簿冊1本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先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欲達到同一媒介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奕」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聯絡性交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客人簿冊1本,屬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筱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