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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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 林阿益 住處」更正為「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林阿益住處」。
二、證據:
(一)竊盜罪部分:
1.被告古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益於警詢中之指述。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遭竊車輛照片共8張。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1.被告古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 羅玉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
3.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上開現場及遭竊車輛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犯罪紀錄外,亦曾因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具而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271號、95年花交簡字第462號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竟未能痛改前非,不僅因貪圖個人私利而竊取友人長輩即被害人林阿益所有之車輛,又犯下酒後駕車犯行,復審酌被告所竊取車輛之價值、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並造成與羅玉美間之交通事故,致羅玉美所駕駛之車輛受有駕駛座、左後車門及車尾處均有損壞之情形,業經證人羅玉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顯對行車安全有相當之危害等,惟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