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佳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縣○里鎮○○路109之1號,應予更正)前,徒手竊取 鍾月雲 所有之電動車(廠牌:銀獅牌,型號:CT600,顏色:紅色)(下稱本案電動車),得手後將之牽移至花蓮縣○里鎮○○○街○○號附近藏匿,並前往花蓮縣○里鎮○○路○段108之1號(聲請書誤載為花蓮縣○里鎮○○路○段○○○號,應予更正)之機車行,請求不知情之 彭成智 複製機車鑰匙以使用本案電動車。 嗣鍾月雲 發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發現蘇佳華使用本案電動車,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蘇佳華固坦承有取走本案電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一部相同的電動車,伊是牽錯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鍾月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販售本案電動車予被害人之自行車店老闆 鄧緯承 、證人即機車行老闆彭成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及本案電動車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依卷附本案電動車照片所示,在本案電動車車尾後方明顯標示該車廠牌「銀獅」二字,且該車兩側均無後視鏡(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然被告對於其所購買電動車廠牌、型號、特徵,於警詢中供稱:伊只記得車子兩邊沒有鏡子,紅色等語,而於偵訊時卻又供述:伊的電動車剛好與本案電動車是相同車款,伊的車子特徵為有鏡子,伊沒有在看廠牌,伊買來後就是騎,所以廠牌忘記了,因為輪胎上面有寫型號,所以伊記得型號為PC-600、顏色為紅色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倘若被告所自稱:伊係於3、4年前即購買電動車,且伊係將電動車自屏東寄來臺東,再從臺東騎來花蓮等節(見偵卷第13頁)屬實,則其所購買之電動車既與本案電動車為相同車款,且其購買時日已久,亦經常使用該部電動車,則其對於其所有電動車之特徵、廠牌、型號均應知之甚詳,然其不僅對於該部電動車有無後照鏡之明顯特徵,前後供稱不一,且不記得可從車尾後方即可得知之車輛廠牌,卻能對於車輛上未有標示之型號可直接說明型號為PC-600號,然其所說明之型號實為錯誤型號(同款應為CT-600號),再者,被告係經屏東縣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2或3萬元,本身再自費1萬5,000元購買電動車,而其不小心將電動車鑰匙掉到水溝時,因當時在下雨,且該部電動車有時候會故障,偶而淋一下雨,會對機體比較好等語,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衡以被告自稱使用電動車之時間及該部電動車之價值,該部電動車若真有故障之處,被告理應知悉電動車之正確保養及維修方式,豈會將電動車放在雨中淋雨而使發生故障之可能性及嚴重性相對提高,是以,被告實際上是否有購買與本案電動車相同車款之電動車,實有疑問。進者,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在玉里火車站旁的花蓮客運站牽的等語,於偵訊時先後供述:伊將車子停在旅社旁邊吃東西,伊吃完東西要去牽車時,就發現有一臺跟伊一樣的車子停在那裡,伊就牽錯車子;伊本來將車子停在花蓮客運旁邊後來伊去牽車時,也是在花蓮客運旁邊牽錯車子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以,被告對於其牽錯電動車之地點供述迥異,又經本院職權調查銀獅牌CT-600號電動車之續航力為35公里(可擴充至50公里),而臺東火車站至玉里火車站間之距離約為81.5公里,有卷附網頁資料2紙可證,是以,若真如被告所言其係從臺東火車站騎電動車至玉里火車站(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頁),其勢必需在中途找地方充電,同時順便休息,然其對於其係在何處休息卻稱不記得(見警卷第
5頁),準此,被告是否有騎駛電動車至玉里一事,亦非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車價值,復其年輕力壯不知努力,竟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行為實為不當,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以破綻百出之供詞置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考量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