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七號
聲請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三千六百零四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移調字第四九八號調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七號提存事件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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