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六三號
原告安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順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明月